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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蓉芳里37号108室的单位宿舍内,酒后因琐事与魏某发生纠纷,手持水果刀欲刺向魏某,被害人张某为制止被告人王某将其扑倒,两人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为摆脱被害人张某,持刀割伤被害人张某腿部,致其右小腿下段前外侧单条愈合创长达12.0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上网追逃,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北京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其庭前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琐事持刀伤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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