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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安溪县,在厦暂住思明区角滨路18-18A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包陈华,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尤炳良,北京中银(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包陈华、尤炳良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间,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思明区角滨路18-18A号店面内,为实施诈骗购置手机、笔记本、银行卡等作案工具,通过网络发布“招兼职刷信誉”的虚假信息,诱骗被害人通过QQ方式与其联某要求被害人去指定的网站上购买充值卡,承诺被害人购卡后将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佣金,再以“核对订单”等为由让被害人将购买充值卡订单的相关信息发送给其用以获取充值卡的卡密,尔后出售上述卡密,共骗得人民币1629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吴某人民币648元。
2.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00元。
3.2014年8月4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9720元。
4.2014年8月5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罗某人民币864元。
5.2014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296元。
6.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864元。
7.2014年8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莫某人民币864元。
8.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王某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836元。
2014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思明区角滨路18-18A号抓获被告人王某,并当场缴获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银行卡等物。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2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吴某、陈某、张某、罗某、胡某、姜某、莫某、周某的陈述,笔记本电脑、手机、银行卡等物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兼职刷客项目申请表、支付宝账单等资料,QQ聊天记录,福建省厦门市行政执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王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62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缴违法所得,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有关对被告人王某从宽处理的意见可予采纳,但要求宣告缓刑的意见与其罪行条件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二元发还相应被害人(详见附件一)。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牌1280型手机一部(含卡号为13×××84)、UIM卡一张(卡号为13×××53)、中国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为62×××83)及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均予没收。
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个人物品中国农业银行卡二张(卡号为62×××74、62×××12)、兴业银行卡一张(卡号62×××11)、身份证、驾驶证各一张(姓名均为王某)及苹果牌手机一部发还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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