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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5年6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12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受许某(另案处理)指使,在本市思明区镇海路厦门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大楼旁的斜坡处,将一包净重0.2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另案处理),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许某、吕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毒品及某《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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