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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于海南省琼海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甘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梧村隧道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303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韦岳松。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案发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犯罪嫌疑人韦岳松的讯问笔录、证人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驾驶证查询信息、韦岳松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时血液酒精浓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亦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甘某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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