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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女,1970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浮梁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上午6时许,在厦门大学(思明校区)芙蓉餐厅二楼,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何某发生纠纷,遂持锅铲击打何某上嘴唇,致何右上唇全层裂伤,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胡某接警方电话通知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胡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和解协某并赔偿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六千元。何某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为胡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胡某六个月以下拘役刑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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