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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女,1968年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厦门市湖里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7年3月22日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晚11时许,被告人蔡某在本市思明区玉荷路新中林大酒店附近,将一小包净重1.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一小包净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40元的价格贩卖给曾某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交易的毒资、毒品(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及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同被缴获。
另查明,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12月9日向警方提供陈某某(已被逮捕)贩卖毒品的线索,并于当日配合警方抓获陈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曾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提取毒品、毒资、手机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联记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蔡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8克、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另向警方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NOKIA牌1120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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