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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永定县,暂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曾因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后于2010年4月30日被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9月2日止。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0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闽F×××××号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西堤路与西堤南路交汇处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被告人苏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1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到案后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以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受刑事处罚却未引以为戒,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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