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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1991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余干县,暂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谭某超速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闽D×××××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思明区湖滨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进入湖滨北路高架立交桥时,因操作不当致车辆碰撞道路隔离护栏并撞伤正清洁作业的被害人赵某。事故发生后,谭某将赵某送往医院救治即返回事故现场,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赵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警方认定,被告人谭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系右上肢及双下肢被车辆碾压致多发骨折,左小腿、右前臂毁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谭某与被害人赵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谭某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赵某的家属对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为谭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谭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
被告人谭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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