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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于云南省昆明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同裕、康志杰,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陈同裕、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天一楼巷1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敖某发生纠纷,并徒手殴打被害人敖某头部,致被害人敖某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自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的家属代为向被害人敖某赔偿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及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敖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陈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门诊病历材料,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赵某的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方晋晔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代书 记员 杨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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