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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邱某在本市思明区多处地点,以借骑自行车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自行车及车架上的财物,可估价值合计人民币805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3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湖明桥湖明路口,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侠客牌自行车。
2.2014年4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体育中心篮球场,骗走被害人黎某的一辆喜得盛牌自行车。
3.2014年5月17日晚8时许,被告人邱某在体育中心外侧跑道,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02元的喜得盛牌逐日300型自行车。
4.2014年5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湖滨四里篮球场,骗走被害人范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639元的美利达牌自行车。
5.2014年5月28日晚10时许,被告人邱某在嘉禾路莲岳路口,骗走被害人黄某的一辆浪骑士牌自行车。
6.2014年5月29日晚6时许,被告人邱某在白鹭洲桥头,骗走被害人李某的一辆英骑牌自行车。
7.2014年6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邱某在体育中心外侧跑道,骗走被害人林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34元的MINGF牌自行车。
8.2014年6月8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水岸筼筜小区门口,骗走被害人郑某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47元的CAMP牌自行车及放于车某
9.2014年6月10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湖滨北路育秀中心对面的人行道,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一辆山地自行车。
10.2014年6月12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槟榔路路口,骗走被害人张某的一辆欧派克牌自行车。
2014年6月13日,被告人邱某在思明区槟榔路被警方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黎某、陈某甲、范某、黄某、李某、林某、郑某、陈某乙、张某的陈述,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及销售凭证、收款收据等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邱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0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某应退赔给被害人陈子宇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零二元,退赔给被害人范煜杭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九元,退赔给被害人林哲恺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三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郑昀昆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五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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