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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12日晚9时许,被告人郑某驾驶闽D×××××号轿车至本市思明区湖明路与湖光路的交叉路口时,与闽D×××××号轿车(系被害人张某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郑某因欲离开现场而与张某发生纠纷,遂徒手击打张某脸部,致张鼻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2014年8月26日,警方在思明区阳光海岸577号之100号301室楼下抓获被告人郑某。到案后,郑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某并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张某对郑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及门诊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郑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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