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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2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4年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曾厝垵“赣东烧烤摊”与其朋友吃饭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店的林某甲发生口角,而后两人互相推打。林某甲的朋友林某乙等人见状亦上前推打被告人陈某,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持一个啤酒瓶砸向被害人林某乙,致其脸部受伤,左颊部缝合创单条长达5.5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陈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曾厝垵边防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林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3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归案直至庭审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证人林某甲、甘某、曾某、黄某、钟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害人的病历材料及伤情照片、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关于和解协议履行情况的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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