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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5年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2时许,因被害人吉某在本市思明区开禾路67号被告人黄某母亲经营的水果店滋事,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在店面门口扭打,期间被告人黄某徒手打伤被害人吉某的头面部,致其左侧鼻骨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9月18日,被告人黄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5000元,双方达成和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钟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的病历材料、现场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公安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当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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