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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59年3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5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8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公路征费中心公交站前,将一小包净重为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庆宏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三星”牌SCH-699型手机一部,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毒品再犯、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下。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SCH-699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晓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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