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3月25日被原厦门市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永安,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丁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吴永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思明区虎仔山庄2号楼1810室喝酒时,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用啤酒瓶砸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头部等处。被害人陈某甲左颞部脑挫伤出血,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害人陈某乙左颈部及左项部某左手掌及左食指二处浅表裂创累计长达3.5cm,伤情属轻微伤。陈某乙持啤酒瓶砸被告人王某头部,致王某左眼角外侧二处愈合创长度累计达3.3cm,伤情属轻微伤。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二名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陈某甲对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予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乙互不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洪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罪被判刑,现又故意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锦前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文灼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