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在厦暂住湖里区。曾因阻碍执行公务于2008年3月14被行政拘留6日。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军锋、林志峰,福建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男,1990年10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在厦暂住湖里区江头北路120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79年3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岭兜西边区33号201室。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和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平和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吕岭路19号1106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钟灵、方志雄,福建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吴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及辩护人林志峰、方志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底5月初至5月12日间,被告人林某甲在其经营的厦门市思明区文园路文园春晓“伟宏连锁烟酒专卖店”二楼内,提供赌局,组织他人以“车马炮十二字”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费用。
2014年5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因怀疑被害人陈某乙、林某己等人有诈赌行为,遂伙同林某乙、吴某将被害人陈某乙、林某己带至湖里区和宁路“兴祥强烟酒专卖店”内看管,逼迫二人归还款项;被告人林某丙亦赶至帮忙。其间,四名被告人共同殴打二名被害人,致被害人陈某乙腰背部等处被伤,右侧第9后肋骨骨折、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等,伤情属轻伤二级;致被害人林某己身体多处外伤,右腹部外侧皮下出血9.2×3.0等,伤情属轻微伤。
次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将二名被害人带至杏林大桥附近放回。
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吴某、林某丙分别在湖里区的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4年8月8日,被告人林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日,经被告人林某甲电话规劝,被告人林某乙亦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等人已赔偿二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到案后,被告人林某甲向公安机关举报并配合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3日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王海平;2014年11月26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根据被告人林某甲提供的线索,查获一生产假烟窝点并抓获韦华南等九名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林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甲、林某丁、郑某、庄某、林某戊等人的证言,四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谅解书,王海平贩卖毒品、韦华南等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吴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吴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中,被告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规劝同案犯投案,并提供线索配合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丙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依法从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林某丙、吴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甲身犯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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