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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吸毒于2001年2月被强制戒毒三个月,于2001年10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于2007年7月1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敲诈勒索于2004年8月20日被治安拘留三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叶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吸毒于2005年7月15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何欢勇,福建开元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萧作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叶某及辩护人何欢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购买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在其住处思明东路1号2楼出售,并提供吸毒工具供购毒者使用。叶某亦有代为出售。
2014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在该处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乙,并容留刘某乙在该处吸食。
2014年4月21日傍晚,叶某在该处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并容留黄某在该处吸食。
2014年4月21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叶某及黄某在该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自制用于吸毒的塑料瓶二个及毒资人民币100元亦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叶某到案后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杨某、黄某等人的证言,扣缴在案的毒资、手机、吸毒工具,《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手机通话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二次共同贩卖少量毒品,并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现又故意犯罪,本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身犯二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金立”手机一部、自制用于吸毒的塑料瓶二个及毒资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人民陪审员  王庚申
人民陪审员  苏文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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