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348号(2)
8、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进一步证明被告人丁建涛持械致被害人受伤的事实。
9、被害人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林某的伤情及伤残情某
10、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丁巧灵等人因本案已被判刑的情况。
1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某的到案情况。
13、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立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4、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锦前
人民陪审员 黄丽敏
人民陪审员 黄端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文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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