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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60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男,1994年5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镇雄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7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晚7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本市思明区厦禾路北侧莲坂国贸公交车站,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夺取李某手中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435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同年11月6日晚,陆某甲在本市集美区凤林村被警方抓获,所抢手机同被缴获。案发后,警方已将上述手机发还给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乙、罗某、陆某丙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手机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陆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4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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