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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4月17日被原厦门市开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思明区人和路142号台湾特产店,盗走该店员工被害人李某放在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2029元的三星牌NOTE2型手机。
2.2014年7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思明区文园路1号101室莆田卤面馆,盗走面馆经营者被害人郭某放在收银台抽屉内的一部手机和人民币某
3.2014年7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六里111号赐尊汉茶叶店,盗走该店员工被害人夏某放在茶桌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109元的OPPO牌R833T型手机。
4.2014年7月1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思明区凤屿路448号槟榔餐厅,盗走该店员工被害人叶某放在橱柜内的两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1600元。
5.2014年8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思明区万寿路“郑秀芳沙县小吃店”,盗走该店员工被害人余某放在桌上的一部OPPO牌手机。
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潘某在思明区凤屿路65号店面门口被警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李某、郭某、夏某、叶某、余某的陈述,证人邹某、郑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潘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9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已有盗窃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潘某应退赔给被害人李惠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零二十九元,退赔给被害人郭风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给被害人夏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零九元,退赔给被害人叶志红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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