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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138号2楼206室内,欲盗走被害人郑某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793元的“苹果”Iphone5S16G型手机时,被被害人及其朋友何登亮发现,后追赶至升平路林氏公馆酒店附近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所盗的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犯罪未遂,且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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