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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6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甲,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1年5月31日被处行政罚款人民币一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谢某甲利用租赁的厦门市思明区洪文村泥窟社东片区15号一楼店面,提供自动麻将桌、麻将等赌具供他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2014年8月21日晚,被告人谢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被缴获麻将桌二张、麻将四副及抽头的“水钱”人民币四十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谢某乙、王某、温某、张某、易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二张、麻将四副、现金人民币四十元,《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某甲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甲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二张、麻将四副及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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