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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在厦暂住海沧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乐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从本市思明区湖滨中路532会所停车场驶出,行驶十余米至湖滨中路机动车道路边等候代驾人员黄某。不久,黄某驾驶该车载乐某行驶至思明区仙岳路(海沧大桥入口处)前路段时与路边护栏相撞。事故发生后,乐某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经鉴定,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63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证人黄某、屈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可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系自首,结合考虑其醉酒驾车行驶距离短、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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