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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曾用名兰方方),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畲族,小学文化,个体维修工,家住福建省福安市,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2年7月22日被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无证驾驶于2012年11月23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慧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以来,被告人兰某利用其租赁的厦门市思明区湖光路223号“美道茶苑”茶叶店二楼,提供麻将桌、麻将等赌具供他人以“厦门麻将”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牟利。
2014年3月7日17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兰某及三名参赌人员,并缴获麻将一副、抽头的“水钱”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兰某归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并有证人周某、叶某、吴某甲、吴某乙、陈某、赖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被扣押的麻将、赌资,查赌现场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兰某的户籍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兰某依法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麻将一副及违法所得现金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维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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