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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3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泰宁县,在厦暂住思明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10月18日被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男,1993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仙游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凤屿路34号之18。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温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姜某、温某经过事先预谋,在本市思明区嘉禾路新景数码城至明发商业广场的人行天桥下路面附近,由被告人姜某动手,被告人温某接应,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强行夺取陈某一个价值人民币94元“米维尔”牌手提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410元的“三星”牌CT-S789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68元的“三星”牌SCH-I61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1元的“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一块“浪琴”牌石英手表、一条“千足”珍珠正圆极强光无暇12MM大溪地黑珍珠18K金镶钻吊坠项链、一个“COACH”牌钱包和人民币800元。
2014年9月6日,警方根据已掌握的线索在本市思明区莲前东路前埔小学公交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姜某、温某。案发后,警方从姜某处缴获“米维尔”牌手提包、“三星”牌CT-S7898型手机、“三星”牌SCH-I619型手机及“COACH”牌钱包,并从销赃处追回“苹果”牌Iphone4型手机及“浪琴”牌石英手表。上述被缴获、追回财物已由警方发还给被害人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提取涉案物品的笔录、照片及接收、发还物品清单,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回收寄售保管单据》,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姜某的前科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1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温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姜某、温某应共同退赔给被害人陈彩梅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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