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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175号(2)
5、证人钱某(系厦门市湖里区公安分局殿前派出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1日14时,李某到殿前派出所举报称有人贩卖毒品。在民警的组织下,由李某用号码为153××××9916的手机向号码为188××××3526的人打电话称要买300元的毒品,当双方在湖北大厦云鹤酒店一楼侧门的楼梯口交易时,其立即冲到楼梯转弯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孙某,并从其身上查获手机、李某交给的300元现金及一小包净重0.3克的海洛因。后在其暂住处湖北大厦1206室又抓获向某,并在该房电脑桌上查获装在烟盒的净重4.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4.1克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包。
6、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证实公安机关向孙某提取毛重0.53克的海洛因一包、毛重4.4克的海洛因一包、毛重5.22克的冰毒一包、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称一台及人民币300元。
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孙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3克。在湖北大厦1206室查获的净重4.1克的白色粉末,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9克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8、现场照片、抓捕、搜查视频,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和向某及搜查其暂住处湖北大厦1206室的情况。
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孙某尿检呈阳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某曾因吸毒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11、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缴获的毒品已上缴厦门市禁毒办。
1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孙某与李某、龙某电话联系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孙某的经过。
14、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资料及强制措施手续,证实被告人孙某身份情况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关于被告人孙某贩卖毒品数量的问题。经查,首先,搜查录像显示在湖北大厦1206室当场查获的4.9克的甲基苯丙胺和4.1克的海洛因系装在香烟盒内,并放在电脑桌上。其次,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反映湖北大厦1206室虽由其承租,但系由其与向某共同居住,其贩卖的毒品均由向某提供。而向某的证言也反映其和被告人孙某共同居住在湖北大厦1206室,被查获的毒品均系其帮别人卖的,当有人要买毒品时,其再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孙某贩卖。两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举证的相应材料对于指控在湖北大厦1206室查获的毒品由被告人孙某持有的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有关在湖北大厦1206室查获的净重4.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4.1克的毒品海洛因各一包共计9克毒品由孙某贩卖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孙某的相关辩解意见可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孙某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仿苹果手机一部、电子称(CAMRY字样)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维生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人民陪审员  童海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露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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