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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8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县,汉族,文盲,无业,家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山、王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在本市思明区鸿运大厦楼下,见被害人谭某酒醉躺于路边,即合谋盗窃谭某财物。之后,由郑某望风,李某甲动手盗走靠在谭某脚部的一个价值人民币79元电脑包,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1031元的酷派牌7296型手机等物。该盗窃过程被巡逻的协警发现。李某甲、郑某则分别骑自行车逃离现场至湖滨东路与湖滨南路的交叉路口时被抓获归案。其间,郑某在逃跑途中将所盗电脑包丢弃在路旁。案发后,警方将被盗财物发还给谭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人胡某、赵某、李某乙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提取电脑包、手机的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电话通联记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李某甲、郑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郑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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