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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上杭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0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被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20号可可鸭童装店门口,盗骑刘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338元的“台铃”牌TDL232Z型电动自行车至思明区后江埭路原开元区人民法院门口附近时,被群众人赃俱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缴获撬挖工具二把,并将被盗电动自行车发还给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祝某、陈某的证言,撬挖工具、电动自行车及提取笔录和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之鉴定意见及电动自行车的合格证、保险卡等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李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3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应予从重处罚;另在着手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撬挖工具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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