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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4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91年7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男,1991年7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海沧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邱某、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邱某、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林某甲、邱某、颜某在本市思明区雷迪森俱乐部门口,见被害人巨某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的小轿车载被害人郭某在该处附近倒车鸣笛,遂心生不满。林某甲、邱某、颜某拦下该车,用手拍打车窗并用脚踹车门。之后,林某甲强行拉开车门,将巨某拖离驾驶座,在邱某抱住巨某后,对巨某拳打脚踢,致巨身体多处部位受伤。同时,颜某为阻拦郭某下车,用力推挤车门,致郭下唇粘膜破损、+1牙冠折(露髓)。经鉴定,二被害人所受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闽D×××××号小轿车受损价值计人民币2668元。
2014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在海沧区海沧大桥上桥处被警方抓获归案。同年7月30日,被告人邱某、颜某主动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投案。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巨某、郭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邱某、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三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巨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林某乙、刘某、朱某、杜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损的“别克”小型轿车直接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邱某、颜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6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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