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户籍地福建省长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山、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梁某在本市思明区湖滨南路629号交通银行厦门滨南支行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吴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互殴。其间,梁某持手机击打吴某的头部,至吴额部三处条形瘢痕累计长达7.2cm,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梁某则被殴打致右侧鼻骨骨折并移位、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所受损伤程度亦为轻伤二级。
2013年10月22日,警方在思明区假日电子城抓获被告人梁某。到案后,梁某与被害人吴某已达成和解协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及门诊病历材料,和解协议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梁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