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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福建省上杭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山、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本市思明区曾厝垵仓里社117号,因琐事与被害人易某发生口角,遂持水果捅刺易某左季肋部,致易某左侧胸腔积血,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当日,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将江某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易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胡某、张某、苏某、董某、田某的证言,接警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书及收条,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江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某持刀伤害他人,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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