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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商水县,在厦暂住思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4日被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思明区莲坂西小区靠湖滨北路一侧大门口被巡逻民警抓获。警方从其身上查获1包可疑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净重共计1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当日向警方提供杨某某(已判刑)非法持有毒品的线索,并于当日带领警方抓获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毒品及其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上述毒品已由警方依法处理),现场检测报告书,检举他人犯罪的相关材料(含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等),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王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9.7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向警方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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