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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1984年2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化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宁化县,在厦暂住翔安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7月开始,被告人邓某申办多张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93279.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邓某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办卡号为52×××67的信用卡并透支,截至2014年5月12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6766.15元。
2.被告人邓某于2012年8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卡号为51×××39的信用卡并透支,又于2013年10月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卡号为62×××00的信用卡并透支,截至2014年3月3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06513.45元。
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局鼓浪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邓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193279.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应退赔给被害单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一角五分,退赔给被害单位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六千五百一十三元四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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