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思刑初字第1546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建筑工人,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诉刑诉(2014)第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以来,被告人郑某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杨德芳(另案处理)处购进未贴防伪标识和中文标签的、标有“坂田七寸”的胡萝卜种子,并以每罐人民币6600元的价格销售给洪某1罐,以每罐人民币65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甲1.5罐、李某乙2罐、李某丙1罐、李某丁1罐、李某戊1罐,以每罐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某己1罐、李某庚1.5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850元。上述农户用被告人郑某销售的胡萝卜种子进行种植所生长出来的胡萝卜和真正的日本“坂田七寸”胡萝卜相比,两者在外形性状均存在明显差异,DNA检测亦显示为不同品种。
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2014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与上述八户被害农户就购买种子损失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赔偿谅解书》,被告人郑某赔偿洪某11500元、李某甲3000元、李某乙4000元、李某丙2000元、李某丁2000元、李某戊2000元、李某己2000元、李某庚3000元,上述八户农户对被告人郑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第639070号、第639071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SAKATASEEDCORPORATION声明、证明、投诉书、《胡萝卜品种鉴别报告书》、坂田种苗(苏州)有限公司《“坂田七寸”胡萝卜种子销售证明》、厦门国贸种子进出口有限公司《证明》、厦门中厦蔬菜种籽有限公司《证明》、厦门市翔安区农林水技术推广中心专家组《胡萝卜种子质量纠纷田间鉴定补充意见》、福建省农业科学院作物研究所《检测报告》、证人洪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的证言及《赔偿谅解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种子法》规定,经营种子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被告人郑某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销售胡萝卜种子,非法经营额达638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被告人郑某已赔偿被害农户,取得被害农户的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宗泽
代理审判员 曾争志
人民陪审员 林瑞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阿丽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