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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50号(2)
2014年6月4日,警方根据已掌握线索将被告人郭某列为第5起盗窃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并电话通知郭某到厦门市公安局鹭江派出所接受调查。随后,郭某前往派出所,但因形迹可疑在思明区思北特香包附近被警方抓获归案。到案后,郭某坦白了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刘某、靳某、肖某、许某、余某、马某、冯某、陈某甲、罗某、王某、陈某乙、熊某、蔡某、谢某、林某、李某乙、陈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相关当事人的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及其截图,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郭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涉案财物可估价值合计人民币32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已有多次犯罪前科,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郭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应退赔给被害人刘桂泉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四元,退赔给被害人靳永章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二百四十七元,退赔给被害人肖荣才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三元、退赔给被害人许木才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零四元,退赔给被害人余华兴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一元,退赔给被害人马振天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九十八元,退赔给被害人冯海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七百七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陈亚联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五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罗瑞琦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七百八十三元,退赔给被害人王加兴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六百六十九元,退赔给被害人陈进金经济损失人民币四百五十五元,退赔给被害人熊昌美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三元,退赔给被害人蔡约瑟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六百元,退赔给被害人谢跃丹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八十元,退赔给被害人林宝玉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零八元,退赔给被害人被害人李玉花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二十一元,退赔给被害人陈桂香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九十二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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