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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5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6年10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政和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福建省政和县,在厦现住湖里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羽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途经本市思明区湖滨东路湖明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6mg/100ml,系醉酒驾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庭前供述,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和陈某的驾驶证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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