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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4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22日凌晨1时许酒后驾驶闽D×××××号小轿车,行驶至本市思明区成功大道梧村隧道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陈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30mg/100ml,已达醉酒驾车标准,认为陈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陈某拘役三个月以下刑罚,适用缓刑,并处五千元以下罚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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