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思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思明区美新广场门口自行车停放处,将三小包净重1.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时,被警方当场抓获,交易的毒资、毒品(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及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同被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杨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提取毒品、毒资、手机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联记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GT-I9268型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邱 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