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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户籍地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鲤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某在本市思明区松柏路长青北里20号店面门口,见被害人郑某睡倒在门前台阶上,遂盗走郑某手中的一个钱包,包内有人民币630元等物,欲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警方将被盗财物发还给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邱某的证言,现场照片,提取钱包、现金的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颜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3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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