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思刑初字第159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建宁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4月19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5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2月开始,被告人魏某申办多张信用卡并持卡消费、取现,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所欠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52761.4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5月,被告人魏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卡号为42×××63的信用卡并透支,截至2012年5月2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7830元。
2.2008年4月,被告人魏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卡号为43×××95、43×××02的信用卡并透支,截至2012年5月21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3409.83元。
3.2008年2月,被告人魏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并透支,截至2012年5月13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4.75元。
4.2008年6月,被告人魏某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申办卡号为62×××71的信用卡并透支,截至2012年4月17日,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526.86元。
2012年5月8日,被告人魏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在取保候审其间,魏某离开厦门未告知警方。警方遂对魏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4年8月28日,魏某主动向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2014年10月,魏某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的所欠本金部分,归还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的所欠本金人民币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证人林某、徐某、叶某、蔡某的证言,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的报案材料,信用卡申办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及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魏某的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52761.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已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积极退赔被害单位大部分经济损失,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应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经济损失四千四百零九元八角三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 峰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