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558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在厦暂住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在厦暂住湖里区薛岭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黎川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黎川县,在厦暂住湖里区寨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1日被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曾用名周嘉,男,1986年7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在厦暂住湖里区禹州城上城74号203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先向被告人董某购买毒品;被告人周某明知黄某欲贩卖毒品仍驾车将黄某、董某及被告人梁某送至本市思明区嘉禾路天虹商场肯德基门旁路口。梁某按照黄某的指示将一包净重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并缴获黄某手机一部。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周某,并宣读、出示了四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提取毒品、毒资、手机的笔录、照片及其扣押物品清单,计量笔录,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及《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梁某的前科材料,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四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黄某通过电话联系陈某商定向陈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事宜,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00元,而后电话联系让被告人董某以每克150元的价格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其用以贩卖。之后,被告人周某驾驶车辆载黄某及被告人梁某至本市思明区云鹤酒店附近与董某接头,在黄某拿到董某交予的一小包净重0.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又载黄某、董某及梁某行驶至思明区嘉禾路天虹商场肯德基门口附近。梁某按黄某的指示将上述毒品贩卖给陈某时,被警方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均已由警方依法处理)同被缴获。随后,警方将在附近等候的黄某、董某及周某抓获归案,并从黄某处缴获用以联系作案的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下午6时许,其打电话给黄某称要购买两克冰毒,并约定在思明区嘉禾路天虹商场肯德基门口交易。当晚7时30分许,其与黄某派来的一名男子进行交易,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小包冰毒,随即被民警人赃俱获。之后,民警从停在路边的汽车内将黄某等三人一并抓获。
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计量笔录证明警方查扣毒品、毒资及手机的情况。
3.厦门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被查扣毒品的种类及重量。
4.《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明警方已依法处理上述查扣的毒品。
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梁某曾受刑事处罚情况。
6.电话通联记录证明被告人黄某与陈某在案发时段的电话通联情况。
7.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到案及本案侦查工作的情况,
8.户籍信息证明四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9.法律文书证明本案的破案及四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10.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周某对本案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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