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思刑初字第1558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董某、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中,董某、梁某的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予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且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用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小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晓琳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人民陪审员  薛 峰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峰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