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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别名黄金福,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在厦暂住同安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4)1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舒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黄某在位于本市思明区吕岭路236号之三507室的暂住处,与被害人吴某洽谈销售业务。之后,黄某趁吴某上厕所之机,窃得吴某放于该室椅子上挎包内的人民币1万元。吴某返回后发现钱款被盗,随即报警。黄某明知吴某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黄某经民警教育将盗得的人民币1万元退回。民警将上述款项发还吴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提取钱款的笔录、清点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黄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钱款计人民币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经教育后能主动退回所盗款项,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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