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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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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2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女,1974年7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全明、常艳坤,福建方与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某,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肖兴刚、李彩艳,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江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江某及辩护人张全明、常艳坤、肖兴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黄某经与陈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的价格及数量后,于当晚22时伙同被告人江某在本市思明区万寿北路万寿宾馆门口,由被告人黄某向陈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300元,再由被告人江某交付一包净重4.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并被缴获作案通讯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公安民警随后在被告人黄某位于本市思明区万寿山北里115号102室的住处内缴获五小包净重共计2.17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电子秤、吸毒工具冰壶、锡箔纸等物。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江某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重照片、现场照片、作案工某《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被告人黄某及江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江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黄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6.87克,被告人江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及江某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7克过程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黄某系犯意提起者,其联络买毒人员、提供毒品并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江某在被告人黄某的安排下交付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江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即被公安机关缴获,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在被告人黄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7克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结合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江某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此外,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晓琳
人民陪审员 施芸芸
人民陪审员 王振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占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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