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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5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庆,男,196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南安市。1984年1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8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7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19日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某先后在本市思明区、湖里区内谎称要租车载人、载货、搭车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借打手机或者身上没带钱为借口,实施诈骗作案9起,骗取被害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45元。具体的事实如下:
1、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思明区莲岳路47-49号楼下,骗走被害人钟某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075元)。
2、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思明区莲岳路70-72号楼下,骗走被害人蔡某一部“诺基亚”N900手机(价值人民币1256元)。
3、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思明区凤屿路76号附近,骗走被害人董某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784元)。
4、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思明区双涵路129-253号附近,骗走被害人赵某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22元)。
5、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思明区双涵路251号附近,骗走被害人郭某一部黑色“联想”手机及现金人某
6、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思明区凤屿路186号之38店面附近,骗走被害人张某甲一部“三星”I8262手机(价值人民币1031元)及现金人民币240元。
7、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思明区莲岳路85号楼下附近,骗走被害人刘某一部“华为”Y321C手机(价值人民币449元)及现金人民币500元。
8、2014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思明区汇文路口湖滨中路8-1号附近,骗走被害人张某乙一部“三星”7562手机(价值人民币771元)。
9、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采取上述手段在本市湖里区江宁里国联建材城楼下,骗走被害人王某一部“三星”3819D手机(价值人民币1217元)。
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泰和花园公交车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誉品”T5S手机一部和现金人民币600元。到案后,其对上述诈骗事实供认不讳,缴获的现金人民币6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上述诈骗所得已被被告人黄某销赃用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其庭前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被害人钟某、蔡某、董某、赵某、郭某、张某甲、刘某、张某乙、王某等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电话通联记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具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多次实施诈骗,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酌情惩处,另应责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详见退赔清单)。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誉品”T5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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