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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530号(2)
4、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照片证明,2014年8月9日21时许,其接到周某乙电话称被胡某甲、胡某乙殴打。当晚22时许,其与周某乙、周朋到思明区鼓浪屿漳州路44号二楼同胡某甲、胡某乙理论,后双方发生厮打。
5、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证明2014年8月9日22时29分至22时48分之间,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进出鼓浪屿的情况。
6、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门诊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证明,被害人胡某乙头面部等处受外伤,头皮二处缝合创长达8.3cm,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胡某甲头部受外伤,右顶部缝合创6.1cm,体表皮下出血累计面积﹥15cm,损伤程度系轻微伤。
7、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损坏的手机、电风扇、播放器等价值共计人民币777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8月18日在厦门市湖里区钟宅社1181号被抓获,被告人周某乙于2014年9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9、收条、谅解书证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及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周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二被告人到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日。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人民陪审员  廖艺刚
人民陪审员  谢焕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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