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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283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水电工,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会展中心三期工地上班时,无故持一把羊角型铁锤打伤其工友曾某的左手肘,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凌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三环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门诊病历材料,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凌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凌某在厦门市思明区会展中心三期工地上班时,因与被害人曾某言语不和,遂持一把羊角型铁锤打伤被害人曾某的左手肘,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凌某在四川省成都市三环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12年9月2日13时许,在厦门市会展中心三期工地无故被工友凌某持羊角铁锤打伤手臂,经检查为左尺骨鹰嘴骨折。
2、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9月2日13时30分许,曾某无故被凌某使用铁锤将左手臂打伤。
3、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于2012年8、9月份的一天14时许,在厦门市会展中心三期工地的地下室,用一把羊角锤打伤曾某手臂。
4、《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门诊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曾某左手肘尺骨鹰嘴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5、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凌某于2014年7月29日在成都市三环路琉璃立交至娇子立交段辅道被抓获。
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资料,反映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凌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琪璞
人民陪审员 高捷达
人民陪审员 林美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书 记员 蔡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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