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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23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惠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未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美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厦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厦禾路(白鹭洲路)路口前路段时,车前正面与同向车道等候绿灯放行的郭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车尾正面相撞,致闽D×××××号小型轿车车前正面又与同向车道的等候绿灯放行的李某驾驶的闽D×××××号小型轿车车尾正面发生相撞,造成郭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郭某报警,被告人刘某在现场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80mg/100ml,其醉酒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注意安全驾驶,应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郭某左胫前皮肤挫擦伤面积20c㎡以上,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醉酒驾车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注意安全驾驶,造成本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赔偿郭某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示、质证的证据为证:
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辩解,证明其与张某等朋友喝酒后,驾车载张某回酒店路上,追尾他人车辆并致一人受伤、二辆被追尾车辆受损,以及被呼气、抽血酒测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李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驾驶的小轿车被刘某酒后开车追尾碰撞受损,后被呼气、抽血酒测的事实。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之前其与刘某等朋友一起喝酒,后乘坐刘某驾驶的汽车欲回酒店休息,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地理位置、概况及刘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厦门市仙岳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驾车时血液酒精浓度为180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左胫前皮肤挫擦伤面积20c㎡以上,构成轻微伤。
此外,本案尚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项目清单、机动车估损单、强制措施法律手续、厦门公安局指挥中心接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相关事实。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酒驾车行为致一人轻微伤,二车受损,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至庭审期间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郭某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酌情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长城
人民陪审员 郭小萍
人民陪审员 苏丽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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