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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汉族,1981年4月21日出生,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公诉机关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日0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闽D×××××号的小轿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成功大道梧村隧道口时,被公安人员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07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归案后坦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四千元。
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长城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曾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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