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思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金秀,女,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2014年1月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同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丰、曾蓉,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使用一本伪造的机动车行驶证,将自己所有的一部闽D××××ד荣威”轿车抵押给被害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将一把车钥匙交给王某乙。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害人王某乙将停放在吴某甲经营的内衣店(思明区莲前东路889号店面之二)门口的车辆,挪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918-8号门口停放。2013年3、4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雨婷为了向陈某甲偿还20万元的债务,在未告知王某乙的情况下,使用车辆的备用钥匙,将“荣威”轿车偷开走并交给陈某甲处分。2013年5月,陈某甲将车辆销售给他人。经鉴定,闽D××××ד荣威”轿车价值人民币117289元。2013年3月左右,被告人吴某甲离开厦门,并断绝与王某乙的联系。2013年5月,王某乙因无法找到车辆和吴某甲而向警方报案。至今,吴某甲仍未将7万元归还给被害人。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甲,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雒瑞、陈某乙、蔡某、伍某等的证言,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虽以汽车抵押,但未将车交付被害人,不属于将车偷开走,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抵押物“荣威”轿车一直是由所有权人吴某甲进行使用,王某乙从未挪走车辆,并且王某乙并不享有对轿车的占有使用权,王某乙曾占有过抵押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足以采信。且即使王某乙确有占有车辆的事实,该占有也属于非法占有,吴某甲开走车辆的行为是合法行使自己的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该车辆实际是吴某甲所有,吴某甲虽使用了伪造的车辆行驶证,但没有虚构事实,其离开厦门之前也一直与被害人联系商量还款计划,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即使构成诈骗罪,其诈骗数额只能以18000元认定,因为,以汽车抵押的7万元借款中,除18000元以外,其余款项是之前无抵押的借款及利息。为此,辩护人当庭宣读了证人周某、吴某乙、纪某、陈某丙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吴某甲以陈某甲的名义购买闽D××××ד荣威”轿车。2012年10月8日,被告人吴某甲使用伪造的所有人为吴某甲的闽D××××ד荣威”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作抵押,向被害人王某乙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将一把车钥匙及伪造的行驶证复印件交给王某乙。
被告人吴某甲因欠陈某甲20万元借款,遂于2013年3、4月左右的一天,将上述“荣威”轿车交给陈某甲处分,并离开厦门,断绝与王某乙的联系。
2013年5月,被害人王某乙向警方报案。2013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对吴某甲上网追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吴某甲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维也纳酒店1208房被抓获。
2014年9月28日,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归还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万元,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另查明,自2010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吴某甲向何某进货,尚欠货款人民币4144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2年10月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以闽D×××××轿车作为抵押,同时交付所有人为吴某甲的该车行驶证及车钥匙一把,其将该车停放在吴某甲在思明区莲前东路889号店面门口,2013年3月份其发现车子不见了,且联系不到吴某甲,同年5月份报警。
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闽D×××××车是被告人吴某甲以其名义购买,2011年10月20日,吴某甲以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的形式向其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后因吴某甲无钱偿还债务,于2013年3月份左右将闽D×××××汽车交给其处分。
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吴某甲有向其进货,自2010年初至2012年底,被告人吴某甲尚欠其货款人民币414440元。2013年4、5月份开始无法联系到被告人吴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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